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通若干意见第37条之规定,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法院撤销的,如配偶尚未再婚,夫妻关系自撤销之日起自行恢复;如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能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民法总则》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故不能再婚。夫妻一方失踪,配偶申请其宣告死亡的,要经过1年的公告期,公告期满仍然没有失踪人员的消息的,法院就会做出死亡宣告,自此,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同时,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也消灭,其配偶就可以选择再婚。
宣告自然人死亡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的期间。
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他死亡。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失踪期间适用4年的规定。
2、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
3、人民法院进行公告、宣告。
宣告死亡的案件只能由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宣告自然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须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普通失踪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仍不能确定失踪人尚生存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对其作出死亡宣告。人民法院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的期间,不包括在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所须达到的法定期间之内。
宣告死亡公告到期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一)失踪人生还后的财产返还
失踪人生还回来以后,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自然有权请求返还其财产,这意味着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原物不在,可适当给以补偿。
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种规定仅仅是为了保障被撤销死亡宣告的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而并非一种民事责任。因为这些人取得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财产是有法律根据的,其所负的返还义务,仅以现存利益为限,对已经不存在的财产并无返还和赔偿责任。
(二)失踪人生还后的婚姻关系的处理
最复杂的是生还后的人身关系问题,特别是婚姻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1、配偶没有再婚的。撤销死亡宣告后,恢复婚姻关系须得女方同意,女方不同意的可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不恢复婚姻关系。
2、配偶已经再婚的。即不能自行恢复,欲恢复只能与再婚者离婚后,才能再和前一个配偶复婚。
3、配偶已经再婚且再婚以后的婚姻关系又不复存在的。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生还回来以后,配偶与失踪人的婚姻关系并非可以自行恢复。自行住到一起肯定在法律上是不受保护的,但该失踪人如若去世,另一方已和死者共同生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身份,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即使分得遗产和他继承的一样多,但那也不是基础于配偶关系,而如果不是基于共同生活且又不是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原因,即不能参与继承关系了。
4、子女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问题。被宣告死亡的人在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以后仅以收养关系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予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