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其一,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因为举行结婚仪式本身就有一种公开性;
其二,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当事人以夫妻名义购买住房的;除了以上“以夫妻名义”的行为以外,当事人同居生活,一方生病时另一方以配偶的名义签名、陪侍,女方生育孩子男方以父亲的名义在医院签字,当事人以父母的名义为子女庆祝满月等,也可以作为认定“以夫妻名义的”证据。认定重婚,通常还需要取得周围群众、当事人亲朋戚友的证言,以证明周围群众认为当事人是夫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也提到了“夫妻共同生活”,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含义,法律没有对此阐明,学理上也很少对其进行解释,但我们可以通过对《婚姻法》中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理解,同时结合我们的传统观念来明确其含义。
夫妻“共同生活”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相互扶持,共担生活压力,共创美好生活的持续、稳定的状态。主观上,男女双方具有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愿望;客观上,男女双方能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共同承担生活的压力和风险,共同创造并享受美好生活。
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共同的住所;
(2)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指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籍;
(3)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
(4)夫妻共同承担的其他家庭义务。
当然,夫妻是否共同生活的认定是个复杂的问题,有时并不需要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方面才认定夫妻存在共同生活。例如,甲因出国留学与妻子乙分居两年,两年期间,甲乙感情稳固,仍然应认定为“共同生活”;再如,丙、丁婚后两人感情甚好,只是因为丙的一点心理障碍,两人迟迟未同房,仍然应认定为“共同生活”。所以,判断夫妻是否共同生活,需要把握夫妻生活的实质,即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和客观上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综合夫妻共同生活的四个方面一起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