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婚姻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民事诉讼中出现以下情形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离婚诉讼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对失踪的人提起离婚诉讼时,可以由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在其所在地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离婚诉讼时,可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并且,公告送达是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之一,是为了保护权利人,根据公平原则而设定的法定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和其它送达方式一样,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能使被送达人形成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离婚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一般是必须到庭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由此可见,在离婚诉讼中,除当事人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如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本人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显然,下落不明的配偶不能做到这点。但这决不意味着配偶下落不明后另一方就不能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因此,配偶下落不明后,一方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经公告送达,即可开庭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离婚理由成立的,即可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
在配偶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有两种方式可以离婚。一种是在配偶下落不明后,另一方可以先向人民法院申请下落不明方为失踪人,在人民法院做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一种是直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无论哪种方式,只要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即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